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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著作权的邻接权包含哪些内容?

商品类型:MB型调心滚子轴承

来源:CA型铜调心滚子轴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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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2-14 04:02:53

产品摘要:...

  可优比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案件

  歌曲《小跳蛙》一经发布即火爆网络,传唱度极高,曾成为2018年抖音热度最高的歌曲之一。

  2009年9月,原告麒麟童公司合法享有歌曲《小跳蛙》在整个世界范围内的全部著作权财产权及著作权邻接权财产权。

  被告可优比公司在未获得原告授权、许可,未支付任何使用费的前提下,在其设计、开发、生产并销售的“可优比宝宝学步车手推车”玩具中,安置了存有歌曲《小跳蛙》的内置存储器,用户都能够点播《小跳蛙》并通过“可优比宝宝学步车”玩具播放,且被告在平台“京东商城”开设可优比官方旗舰店线上销售“可优比宝宝学步车手推车”玩具。又因天津京东公司在其京东自营店铺销售上述相关这类的产品,在收到可优比公司的下架通知之后,对产品仅下架三天,又再次上架产品等。

  原告麒麟童公司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经在事实上侵害了其著作权之许可他人复制、发行的权利,遂诉之法院。

  申请人麒麟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以制止涉嫌侵权的行为为由申请行为保全。2021年8月25日,一审法院裁定可优比公司立马停止生产、销售含有《小跳蛙》音乐作品的型号为“XBC-001”的可优比学步车手推车。

  2021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童车中所使用的音乐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小跳蛙》音乐作品相同,可优比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小跳蛙》置于其生产、销售的童车之中,其行为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落入原告复制权的控制范围,其应承担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责任。此外,可优比公司未及时、准确地通知天津京东公司下架侵权产品,其有着非常明显的主观过错,应当对侵权结果的扩大承担对应责任。遂判决被告可优比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和购买费支出441.8元。

  2022年7月28日,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法院认为,经比对,被控侵权童车中所使用的音乐作品与麒麟童公司主张权利的《小跳蛙》音乐作品相同,可优比公司未经麒麟童公司许可,将麒麟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小跳蛙》置于其生产、销售的童车之中,其行为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落入麒麟童公司复制权的控制范围,其应承担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责任。

  法院认为:一是可优比公司主观过错明显,亦造成侵权后果的扩大,应加重判赔;二是双方均未提交具体的销售数据,从评价页面截图可知,评价中包含其他商品的评价,并不能仅以评价数计算销量;三是侵权产品为学步车,主要选购热点在于外形、品牌,其基本功能为学步、玩乐等,播放音乐仅为其中一项功能,在消费的人买产品的选择上所起作用有限,消费者收到童车之前并不知悉其中歌曲情况,故涉案歌曲的有无并不会对选购决策产生实质影响,仅系增加童车使用的乐趣,对童车贡献率较为有限;四是侵权童车中音乐一共15首,原告的作品只占其中十五分之一。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可优比公司赔偿麒麟童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开支取证支出购买费441.8元。

  《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应该依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依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我国《著作权法》称之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通常是指出版者、表演者、录下声音和影像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对其出版活动、表演活动、录音录像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一种类似著作权的权利。

  (1)出版者权:即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专有使用权,还包括按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以及经著作权人同意的对作品文字性的修改权。

  (2)表演者权:即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等权利。

  (3)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即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4)广播电视组织权: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2)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 月31 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 月31 日。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 月31 日;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 月31 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4)视听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 月31 日;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 月31 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1)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专有使用权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 12 月31 日;

  (2)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保护期不受限制,其他表演者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 月31 日;

  (3)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 月31 日;

  (4)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享有的广播电视组织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 月31 日。